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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杨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杨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0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王树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明,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杨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李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光明立即支付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以990000为基数,年利率为8.73%,罚息为13.095%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光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授信额度100万元,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授信期间,被告杨光明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如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被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告诉。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2日民生银行与杨光明签订编号为2014-1-046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杨光明可向民生银行申请最高授信100万元,由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每笔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得低于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人违约需要支付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可认定上述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73%。根据民生银行提交的《扣款回单》、《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可认定:2015年7月28日民生银行向杨光明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30日,杨光明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民生银行本金99万元。另查明,民生银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29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9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二、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9700元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杨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