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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军平诉韩志伟、王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平,韩志伟,王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48号原告:崔军平,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崔家塌村人。委托代理人:崔亮平(崔军平之弟),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东山寺人。被告:韩志伟,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薛家渠村人。被告:王丹,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丝厂沟人。原告崔军平与被告韩志伟、王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伟、王丹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借款人韩月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韩志伟、王丹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韩志伟、王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书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一份。载明2016年5月8日,借款人韩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连带担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借款人韩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崔军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立有字据,并由被告韩志伟、王丹作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韩月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0‰的利息明显高出法定利率20‰,但其诉讼请求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韩月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有具体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伟、王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韩月一次性清偿原告崔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20‰)。二、被告韩志伟、王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韩志伟、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万顺人民陪审员  白战胜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惠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