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财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汇洋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纺机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汇洋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纺机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财保583号申请人郑州汇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王连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郑州纺机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法定代表人张耀轩。申请人郑州汇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83555.6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王丙辰以其名下位于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A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7xxxxxx17)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王丙辰名下位于二七区铭功路148号1号楼1单元1-2层1A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7xxxxxx17)。二、冻结被申请人郑州纺机木业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3555.6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