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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昭雄与郭建家、郭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雄,郭建家,郭运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12号原告陈昭雄。被告郭建家。被告郭运奎。原告陈昭雄诉被告郭建家、郭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雄、被告郭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奎经本院依法传唤,表示不能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建家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之妻邓凤华(已于2015年10月11日去世)借款100000元用于办手袋厂,该借款2013年2月5日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归还。该笔款是借寨前信用社的,严重影响到了还贷。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5440元,共计125540元。被告郭建家辩称:该笔债务实际是因邓凤华退伙产生,而非普通借贷关系,且借条中的10万元已包含本息,借条上也未另作利息约定,本案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郭运奎辩称:1、原告陈昭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确认该笔债权是否作为遗产,再确认原告是否有继承权及其继承份额,方可进入本案诉讼;2、本案所涉债务系手袋厂退伙事务所产生,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的10万出资属合伙出资,未经清算不可返还。应对合伙账务清算后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4、本案债务为合伙纠纷,按合伙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利息。5、本案债务系郭建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郭运奎无关,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17日与郭建家解除婚姻关系,且约定男方所欠债务均由男方一人承担。郭运奎也对该债务不知情。6、原告计算利息无依据,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郭建家借原告陈昭雄之妻邓凤华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拟证明原告陈昭雄与邓凤华系夫妻关系,邓凤华已去世,原告对于本案债权系唯一继承人;证据3、寨前信用社的借款证明。拟证明邓凤华的合伙出资系向银行贷款所得。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建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及其本人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因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郭建家与邓丽娟及原告陈昭雄之妻邓凤华三人合伙创办手袋厂,2011年邓丽娟、邓凤华退伙,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况下,手袋厂由郭建家一人接管,郭建家分别向邓丽娟和邓凤华二人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3月11日郭建家出具给邓凤华的借条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作为欠付邓凤华的退伙款项。2013年2月5日郭建家偿还了邓凤华3万元,2015年10月11日邓凤华去世,上述债务尚有7万元未清偿。陈昭雄未参与邓凤华、邓丽娟、郭建家三人的合伙,不了解合伙情况,郭运奎也对该债务不知情。邓凤华去世后,陈昭雄依据郭建家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邓凤华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儿子陈鹏、女儿陈麟)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笔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应作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还是合伙纠纷处理;2、本案债务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3、郭运奎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家与邓丽娟及原告已故之妻邓凤华三人合伙办手袋厂形成合伙关系。2011年邓丽娟、邓凤华退伙,当时虽未进行清算,但被告一人接管工厂并向两退伙人出具借条,认可了其应退补给合伙人的退伙款项,且在2013年2月5日已偿还邓凤华3万元,该借条的出具表明三合伙人已对其合伙权利、义务的处分达成合意,据此可以认定邓凤华与被告郭建家之间已由原合伙关系转为了借贷关系,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上述债权,在邓凤华去世后其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陈昭雄作为唯一继承人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借条中载明“每月本利还10000元整”,因该表述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建家于2007年农历11月与被告郭运奎离婚,于2011年1月7日复婚,被告郭建家与邓丽娟、邓凤华于2010年5月合伙办厂,因邓凤华退伙被告郭建家2011年3月11日向其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系发生于郭建家、郭运奎复婚后二个多月之时,郭运奎未参与合伙,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且郭建家在办厂之初与郭运奎并非夫妻关系,其合伙是被告郭建家独自出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故郭建家合伙所产生的该笔债务属其个人债务,被告郭运奎对郭建家欠付邓凤华的70000元债务不承担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利息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昭雄欠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昭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被告郭建家负担784元,原告陈昭雄负担6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海澜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