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深印与吴渊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深印,吴渊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645号原告:刘深印,男,194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露然,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被告:吴渊博,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刘珍,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吴渊博之母。原告刘深印与被告吴渊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深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鑫、崔露然、被告吴渊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吴渊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羊羊肉××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深印相撞,致被告吴渊博、原告刘深印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渊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深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赔偿清单中计算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吴渊博没有碰到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吴渊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羊羊肉××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深印相撞,致被告吴渊博、原告刘深印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渊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深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深印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345.02元。另查明:1、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计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3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205.8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635.9元,被告均予以认可;2、被告吴渊博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渊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渊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渊博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渊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1930.0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705.8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吴渊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705.88元。不足的部分为11930.02元,被告吴渊博应当按80%的比例承担9544.02元。综上,被告吴渊博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1249.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渊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深印21249.9元;二、驳回原告刘深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吴渊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