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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4032朱敬民与马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民,马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032号原告:朱敬民,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敬民与被告马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陈继旭、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房屋租金22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7日按年息18%给付延期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与张成艳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汽车站西侧门面房3320平方米、地下车库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约定每年租金67万元;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1日每年租金为22万元,在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22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军辩称,我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格林豪泰宾馆属实,房屋租金应当由格林豪泰公司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敬民将自己与张成艳共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马军经营宾馆。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张成艳将两人共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水汽车站西侧门面房3320平方米、地下车库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2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前三年每年租金62万元,上一年12月15日支付下一年房租。承租方如未及时足额缴纳当年租金的,需向出租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至缴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军邀请张成艳参与宾馆经营,张成艳因具有承租方和出租方的双重身份,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成艳既不必支付房租,也不收取房租。被告马军应支付的一半房租直接给付朱敬民。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1日每年租金为22万元,在每年12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清(暂定三年);朱敬民的地下车库所有权,由朱敬民收回;2013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1日开始,朱敬民房屋产权部分的租赁税费,由承租人马军负责缴纳。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租金22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因房屋租金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2016)苏0826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格林豪泰宾馆,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18%给付延期履行利息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敬民房屋租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到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5)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