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君欢与林宁从、徐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欢,林宁从,徐冬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903号原告:潘君欢,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林宁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徐冬飞,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潘君欢与被告林宁从、徐冬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林宁从、徐冬飞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宁从、徐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宁从经被告徐冬飞担保,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宁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君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冬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林宁从、徐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