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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涛、唐寄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涛,唐寄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涛,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扒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病未执行),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寄清,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扒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涛、唐寄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涛、唐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邹涛、唐寄清预谋后,在红花岗区中山路国贸广场后门处,由被告人唐寄清放哨,被告人邹涛具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临贵C×××××的爱玛牌迪欧3代、TDR801Z-15型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595元。2、2016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邹涛伙同宋某(另处理)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七月会所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临贵C×××××的玉骑铃牌TDR01Z型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涛、唐寄清在审理中均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涛、唐寄清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涛、唐寄清对盗窃物品、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涛、唐寄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涛、唐寄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被害人袁某爱玛牌迪欧3代、TDR801Z-15型两轮电动车一辆过程中,被告人邹涛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寄清负责放哨,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邹涛、唐寄清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涛、唐寄清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涛、唐寄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邹涛、唐寄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寄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