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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263号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马俊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崇富,男。被告: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365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497.46元。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36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驱动电机、驱动器等设备,原告均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嗣后,双方就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2,215元。为此,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50元的编码线1根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因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2,3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原件各1份、发票复印件6份以及快递面单3份(其中2份原件、1份复印件)。被告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2,365元;二、被告上海塑帝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2,36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50元,减半收取计585.75元,财产保全费568.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