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刑初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刑初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先行羁押1日),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周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丰南区×××镇×××街×××后街5排1号院内,趁无人机,采取用脚踹开屋门的方式,进入于某某、廖某二人租住的出租屋内,盗得人民币81元后继续翻找时被于某某、廖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钱款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并有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