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茂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茂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卫,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堂,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茂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高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鑫能公司无需支付王茂堂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茂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茂堂并非鑫能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王茂堂所谓的工资也并非由鑫能公司发放,而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霞家中做保姆,由丁霞每个月按时向其支付。2015年7月30日,丁霞与王茂堂解除雇佣关系。二、王茂堂一审提交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中的汇入金额并非由鑫能公司支付,其中四处摘要显示的“鑫能机械”也与鑫能公司无关,该流水明细更未体现“工资”等相关信息,况且所有汇入记录中除四个月显示“鑫能机械”外其他各处均显示“劳务费”等其他信息。网银转账时备注信息是可以随意填写的,一审法院仅以流水明细摘要中显示的“鑫能机械”即将上述银行流水中的汇入金额认定为“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相反,王茂堂提交的流水明细中多处显示“劳务费”,恰恰证明王茂堂与丁霞存在雇佣关系。王茂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茂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能公司支付王茂堂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34100元;2、鑫能公司向王茂堂支付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3、诉讼费由鑫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茂堂于2014年7月20日至鑫能公司处从事喷漆工作,月工资3100元。鑫能公司未与王茂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茂堂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29日鑫能公司将王茂堂辞退。2015年9月7日,王茂堂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鑫能公司向王茂堂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份工资3100元;2、鑫能公司向王茂堂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18600元;3、鑫能公司向王茂堂支付因鑫能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决定书,以王茂堂未能提供与鑫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王茂堂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茂堂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鑫能公司处工作,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能公司未与王茂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王茂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茂堂月工资3100元,故鑫能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为34100元(3100元×11个月=34100元),故王茂堂主张鑫能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能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王茂堂辞退,应支付王茂堂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茂堂在鑫能公司处工作一年另一个月,鑫能公司应支付王茂堂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4650元,故王茂堂主张鑫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茂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二、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茂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能公司为证实王茂堂与鑫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丁霞账户明细,鑫能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纳明细,李明华、王洪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王茂堂车间照片一宗。王茂堂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鑫能公司的证明目的,鑫能公司欲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鑫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茂堂与鑫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报名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茂堂每月的工资由鑫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霞向其支付,其中四个月的工资转账备注有鑫能机械。王茂堂陈述的工作内容属于鑫能公司的业务范围,其陈述的工作人员亦是鑫能公司的员工,以上内容鑫能公司均予以认可。鑫能公司主张转账系备注错误,王茂堂陈述内容是其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王茂堂与鑫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鑫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鑫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茂堂与鑫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茂堂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鑫能公司工作期间,鑫能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王茂堂要求鑫能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9日,鑫能公司将王茂堂辞退。王茂堂根据其工资水平及工作期限要求支付4650元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鑫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鑫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