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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晋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327295502。代表人:白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058124XX。法定代表人:孙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晋江,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枣庄市人,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周省平,男,生于1976年3月1日,汉族,荆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赵吉松,女,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县支行)与被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卓建公司)、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行沙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域卓建公司、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域卓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1934.57元,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中域卓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码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号码分别为:沙土国用(2014)第15××号、沙土国用(2015)第1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2日,中域卓建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12月11日,中域卓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同意中域卓建公司以名下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20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6日,中域卓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1201500006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域卓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30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在该笔借款到期日15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的,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物为房地产,担保合同编号为42100220150006595。同日,原告与中域卓建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220150006595的《抵押合同》,约定中域卓建公司愿为上述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的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4)第15××号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号及沙土他项(2015)第2015××18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20日,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1201500019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域卓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物为房地产,担保合同编号为42100220150015892。其他约定同上述编号为420101201500006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中域卓建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220150015892的《抵押合同》,约定中域卓建公司愿为编号为420101201500019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的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5)第150××号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其他约定同上述编号为42100220150006595的《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号及沙土他项(2015)第2015××54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晋江、周省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晋江、周省平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与中域卓建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在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2月6日、4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域卓建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中域卓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同意向原告申请对上述两笔贷款展期,期限一年,贷款展期抵押物不变,公司全体股东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与中域卓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编号为42010120120000609、420101201500019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其他约定同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孙晋江、周省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域卓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220160000087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中域卓建公司对编号为420101201500006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展期到期前还本,如借款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中域卓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域卓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220160000276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中域卓建公司对编号为420101201500019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9日,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展期到期前还本,如借款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2016年12月26日,因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域卓建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两笔贷款于2016年12月6日提前到期。被告中域卓建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自愿为被告中域卓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四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材料、四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湖北中域卓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抵押合同》2份、抵押物清单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土地他项权证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展期协议》2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欠款明细,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自认,两笔借款的罚息系从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后开始计算。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复利)771934.57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域卓建公司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2份《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孙晋江、周省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中域卓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域卓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罚息部分,因原告自认展期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后计算罚息,故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1500万元的借款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975%计算,2017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率按照13.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万元的借款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975%计算,2017年6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率按照13.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域卓建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在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分别就对应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自愿为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中域卓建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时,理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故保证人应在此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771934.57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有权以沙土他项(2015)第2015××18号、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中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有权以沙土他项(2015)第2015××54号、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中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晋江、周省平、赵吉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