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梁晓君、朱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梁晓君,朱琳,陈锦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4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林彤。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君,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朱琳,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锦棠,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梁晓君、朱琳、陈锦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陈锦棠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陈锦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锦棠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君、朱琳、陈锦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梁晓君向原告成功开立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61)。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晓君签订编号为2015年JJMDF字012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梁晓君向原告申请500000元借款,分36期归还。被告朱琳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同意并知悉上述被告梁晓君的50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与被告梁晓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棠签订编号为2015年BJMDF字012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锦棠为上述被告梁晓君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晓君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并按照被告梁晓君的授权将借款直接付至黄丽霞名下的62×××90的账户。被告梁晓君成功办理上述业务后,自2016年2月起,被告梁晓君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494122.7元(其中借款本金406670.49元、利息13118.86元、滞纳金22253.35元、手续费52080元)。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信用卡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晓君、朱琳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494122.7元(其中借款本金406670.49元、利息13118.86元、滞纳金22253.35元、手续费5208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陈锦棠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复印件各1份;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同意函》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各1份;4、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复印件2份;5、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复印件3份。被告梁晓君、朱琳、陈锦棠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晓君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经审批后,原告同意为其开立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晓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晓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具装修,分36期向原告归还,每个月为1期。同日,被告朱琳向原告出具《同意函》,确认《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被告朱琳、梁晓君的共同债务,并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锦棠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梁晓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5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梁晓君指定的收款账户,还款卡号为62×××61。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梁晓君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06670.49元、利息13118.86元、滞纳金22253.35元、手续费52080元,合共494122.7元。经向三个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同意函》等协议时,被告梁晓君、朱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晓君在《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被告梁晓君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其请求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应按违约金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梁晓君填写并签名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同意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梁晓君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62×××61)及获得原告发放的500000元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及按时还款,但其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梁晓君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06670.49元、利息13118.86元、滞纳金22253.35元、手续费52080元,合共494122.7元,并提供银行消费流水记录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梁晓君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梁晓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梁晓君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6670.49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3118.86元、滞纳金22253.35元、手续费52080元,并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而原告表示其请求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应按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即5%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被告梁晓君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琳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晓君、朱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朱琳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函》显示,被告朱琳同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可以认定被告朱琳对其丈夫梁晓君的500000元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被告朱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梁晓君个人债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朱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琳应当与被告梁晓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锦棠的责任问题。被告陈锦棠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锦棠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梁晓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对原告、被告陈锦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锦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梁晓君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锦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君、朱琳、陈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君、朱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6670.49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3118.86元、滞纳金22253.35元、手续费52080元,合共494122.7元(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滞纳金自2016年7月9日起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滞纳金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陈锦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2元、保全费2991元共11703元,由被告梁晓君、朱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