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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祥东、孙亚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祥东,孙亚洲,李化中,施俊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再10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祥东,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亚洲,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一审被告:李化中,男,62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一审被告:施俊营,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诉人韩祥东与被申诉人孙亚洲、一审被告李化中、施俊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由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涡民一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韩祥东、施俊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涡民一春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韩祥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祥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7年1月10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22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皖民抗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攀、樊晓露出庭。申诉人韩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申诉人孙亚洲、一审被告李化中、施俊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亚洲与韩祥东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判决依据李化中、孙亚洲的陈述,证人孙某1、吕某的证言及韩祥东委托李化中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定孙亚洲与韩祥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证人孙某1、吕某在庭审中陈述由李化中召集他们去打药,去哪里打药,为谁打药,他们均听从李化中的安排,雇主是谁,李化中应是唯一的知情人,其他人并不知情。李化中在孙亚洲受伤后,陪护孙亚洲住院五、六天并自认医药费系其向韩祥东借款7400元垫付。原一审、重审及二审庭审中,李化中对雇主是否为韩祥东及韩祥东是否打电话通知其去干活,作出了前后矛盾的回答。因此,判决认定韩祥东系雇主的主要依据不足。且涡阳县陈大镇农经站及陈大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查陈大镇农经站现存土地流转档案,没有韩祥东的土地承办情况”;楚店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出具证明:“经过核实施俊营、韩祥东没有在楚店镇流转土地。”韩祥东仅在涡南镇(××)王寅行政村孙××自然村有承包地,在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楚店镇及其他乡镇均无承包地。依照事故发生时孙亚洲等人的行进路线,亦无法得出孙亚洲等人是去给韩祥东的承包地打药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孙亚洲与韩祥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韩祥东的申诉意见同检查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孙亚洲称,事发当天是李化中讲去给韩祥东的地打药,在坐车去干活的途中发生车祸后,在医院也是韩祥东出的医药费,住院7天后,韩祥东找人调解让其出院,因调解数额没谈好,韩祥东不再出医药费,没有调解成。一审被告李化中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审被告施俊营称,事发当天没有开车,孙亚洲住院其没有参与,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孙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祥东、李化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50000元,施俊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孙亚洲受韩祥东、李化中雇佣,前去干活时,在乘坐韩祥东、李化中安排施俊营驾驶的机动车的途中,施俊营将车开翻,导致乘车人孙亚洲受伤致残的事故。韩祥东、李化中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俊营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化中、孙亚洲、孙某1、吕某四人经李化中通知为韩祥东承包的玉米地干活。2012年7月24日早晨8时许,由李化中召集孙亚洲、孙某1、吕某一起乘坐施俊营驾驶的机动车,为韩祥东承包的玉米地打药,施俊营驾车行驶至王桥粮食站南头时将车开翻到沟里,造成孙亚洲受伤的事故,后施俊营等把孙亚洲送到医院治疗,韩祥东经李化中给付医疗费74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孙亚洲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7352.73元。支付交通费226.8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亚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6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同时支付医疗费12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总的造成孙亚洲医疗费损失17477.73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误工费8391.60元(66.60元/天×126天)、护理费6066元(101.10元/天×60天)、交通费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148.13元。按照亳州市中院裁定的内容,孙亚洲选择以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施俊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本案中孙亚洲受韩祥东雇佣从事生产劳动,已形成雇佣关系;孙亚洲在雇佣劳动过程中乘坐施俊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因施俊营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导致发生机动车单方交通责任事故,孙亚洲受到了人身伤害,施俊营对该事故负完全责任。本次庭审中,李化中虽然陈述其不清楚是哪一位雇主打的电话,但其未有证据推翻以前的答辩和陈述中所指的雇主是韩祥东的事实。韩祥东诉讼中虽然也提供了其在陈大镇未有承包土地的证据,并以此否定其是雇主。但是,事故发生当天,几位受雇人李化中、孙亚洲的陈述及孙某1、吕某的证词均能证明是受雇主韩祥东的雇佣安排劳动;且李化中受韩祥东的安排在医院照顾孙亚洲,并支付了7400元医疗费;韩祥东并让李化中从中调解等,均能证明韩祥东雇佣孙亚洲的事实。本案中,施俊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孙亚洲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韩祥东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韩祥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孙亚洲选择了对雇主韩祥东的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韩祥东已给付了74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5万元数额在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孙亚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李化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化中不是雇主,故原告对李化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韩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洲各项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祥东负担。韩祥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孙亚洲与韩祥东形成雇佣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当选择责任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孙亚洲在去给韩祥东承包地打药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证人孙某1、吕某的证言证明,且孙亚洲在受伤住院期间,韩祥东委托李化中为其垫付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孙亚洲与韩祥东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向孙亚洲释明是以雇佣关系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以侵权关系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孙亚洲已明确选择以雇佣关系要求雇主韩祥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韩祥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韩祥东、一审被告李化中、施俊营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申诉人孙亚洲申请证人孙某2、孙某3出庭作证。孙某2证明:本案发生在2012年,李化中和孙某3找我,让我给孙亚洲调解本案,当时说老韩已经支付7400元医药费,再给孙亚洲8000元补偿就行了,李化中说给老韩打个电话,后来他说老韩没有同意,只愿意付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这事就没调解成。孙某3证明:李化中当时到家里找我,说孙亚洲可以出院了,让我调解,当时说医药费对方付了7400元,李化中说是给姓韩的调解,再给孙亚洲8000元,孙亚洲同意了,李化中说给姓韩的汇报,姓韩的没有同意,就没有调解成,我和孙某2一起做的他们的调解工作。申诉人韩祥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亚洲和李化中有没有调解,李化中有没有给老韩打电话,应该向李化中核实,证人证言说孙亚洲和李化中达成赔偿和韩祥东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孙亚洲的证明目的。李化中、施俊营质证称没有意见。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两位证人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本案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韩祥东与孙亚洲是雇佣关系是否正确。本案当事人李化中、证人孙某1、吕某作为受雇人亦是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其陈述及证词均能证明是受雇于韩祥东。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李化中陈述前后矛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李化中在原一审时明确陈述是韩祥东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帮他干活,事故发生后受韩祥东安排在医院照顾孙亚洲并支付7400元医疗费、韩祥东让其从中调解但未调解好等,而在本案二审及重审后则陈述记不清韩祥东是否给其打电话,不知道去哪里干活等。本院认为,本案经多次审理,李化中在原一审所作陈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最近,且陈述全面、合理,较为客观。在二审、重审和本院再审中虽称记不清了,但本院再审中,证人孙某2、孙某3的证人证言能与李化中在原一审时的陈述相互印证。而韩祥东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孙亚洲等人具有雇佣关系,再审中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韩祥东与孙亚洲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孙亚洲有权选择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韩祥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韩祥东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指出,韩祥东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