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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秦明辉与闫希俊、张留安、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明辉,闫希俊,张留安,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明辉,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希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安,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江,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秦明辉因与被上诉人闫希俊、张留安、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被上诉人闫希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被上诉人张留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江、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明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由被上诉人张留安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张留安仅是合作关系,对于张留安购买的砂浆,经其认可的才能支付货款,张留安将砂浆部分用于他个人承包的工程,原审却未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其与张留安并未结算,对债务系合作期间的债务还是张留安个人债务并不清楚,原审依据合伙法律关系判决其与张留安共同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闫希俊答辩称,其向秦明辉、张留安承包的克拉玛依建材城保温项目送砂浆是事实,秦明辉还通过张留安付过一万元砂浆款,证明其二人系合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张留安答辩称,秦明辉认可克拉玛依建材城工程是其独立承包,且并未对砂浆数量288吨提出异议,也有对该砂浆的给付行为,其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诉争砂浆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秦明辉也无证据证明张留安将砂浆用于其他工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联公司述称,原审没有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闫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明辉支付原告货款175,580元,利息63,208.8元;2、被告张留安、中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留安从原告处购买砂浆,2014年7月6日张留安给原告出具砂浆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给张留安供砂浆288吨,单价为600元/吨,双方约定砂浆运费每吨60元,砂浆款和运费合计185,580元,张留安已付10,000元,尚欠175,580元”。张留安与秦明辉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305.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秦明辉、张留安均辩称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因此,其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张留安从原告处购买砂浆288吨,每吨单价600元,并约定运费60元每吨由张留安承担,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相应的砂浆。张留安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张留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确认,张留安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应当自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张留安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80元(288吨×600元/吨+60元/吨×288吨-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砂浆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张留安应当自其给原告出具砂浆收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砂浆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张留安给原告出具收条至本案审理终结,张留安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45.13元(175,580元×年利率4.75%÷12个月×31个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送达费305.4元是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秦明辉与张留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对该砂浆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留安、秦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希俊支付货款175,580元,利息21,545.13元,邮寄送达费305.4元,合计197,430.52元;二、驳回原告闫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闫希俊负担423元,被告张留安、秦明辉负担2,0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上诉人秦明辉提交了其给马兰婷支付16,000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及其给闫希俊支付20,000元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张留安在闫希俊处购买的砂浆经秦明辉认可的,秦明辉才支付货款,没有认可的,由张留安个人负责。被上诉人闫希俊的质证意见是,秦明辉打给马兰婷的款项与其无关;对于转给本人的款项,恰好能证明其送的砂浆由秦明辉使用了,打款时间长已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拿过10,000元现金,但起诉的数额是对账后将该款项扣除后的数字。被上诉人张留安的质证意见是,因不认识马兰婷,对秦明辉提供的给马兰婷的打款凭证不认可;认可秦明辉打给闫希俊20,000元的事实,认为出具收条时并不知道,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秦明辉所要证明的事实。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都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秦明辉给马兰婷打款的银行凭证,因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秦明辉给闫希俊打款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秦明辉曾转款给闫希俊,但转款日期在张留安跟闫希俊结算之前,结算应当已经将付过款项予以扣减,这与结算后张留安出具的收条相矛盾,而且秦明辉提供该银行转款凭证是证明其认可张留安赊购货物的才付款,并非为证实其曾支付过闫希俊砂浆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到底因何发生,故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秦明辉在本案开庭之后提交逾期证据即经过公证的王留兵证言及银行转款明细一份,本院通知秦明辉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以便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但秦明辉一直未提供,且秦明辉亦未说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证言表述主题不明,银行明细和证人证言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该逾期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留安提交聘用协议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克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留安受聘于秦明辉,张留安有材料核算权利的事实。上诉人秦明辉的质证意见是,聘用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协议系秦明辉、刘永华与张留安达成,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砂浆也没有用在协议中的工程项目上。被上诉人闫希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张留安提交的证据。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都与该公司无关,对聘用协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聘用协议内容系秦明辉、刘永华聘用张留安作为克拉玛依国际建材城28号B栋主体工程现场负责人,和本案张留安为克拉玛依国际建材城保温项目购买砂浆行为无关,也与张留安本人关于在克拉玛依国际建材城保温项目上与秦明辉确系合伙关系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认可;关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克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张留安并未提供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的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闫希俊自2014年4月起给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保温项目工程供应砂浆,闫希俊与张留安在2014年7月6日经过对账,张留安给闫希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闫希俊砂浆288吨,每吨600元,每吨运费60元,合计185,580元,已付10,000元,还欠175,580元,在计算288吨砂浆的运费时,将运费总数288吨×60元=17,280元误写为12,780元,但闫希俊对少计算的运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明辉是否应对张留安欠付的砂浆款共同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张留安陈述在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保温项目上,其与秦明辉系合伙关系;秦明辉也陈述其与张留安系合作关系,其在承包的工程干不过来时,会让张留安来帮忙,挣钱一起分,结合秦明辉曾通过张留安向闫希俊支付砂浆款1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秦明辉与张留安在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保温项目中实际为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共同对欠付闫希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秦明辉关于张留安购买的砂浆,经其认可的才能支付货款,张留安将砂浆部分用于他个人承包的工程的意见,因秦明辉并未提供张留安将诉争砂浆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且秦明辉否认张留安出具的收条,从行为上与其支付过出卖人闫希俊货款的事实相矛盾,从法律上也不符合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规定,故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合伙人之间是否结算,是合伙人的内部关系,并不是对外不承担债务的合理理由。中联公司关于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秦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上诉人秦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甜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