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建华、胡元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建华,胡元运,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342号申请人:郭建华,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人:胡元运,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厚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宏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员。申请人郭建华、胡元运与被申请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建华、胡元运称,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仲裁条款应为有效,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2日,申请人郭建华、胡元运与被申请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又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郭建华、胡元运与被申请人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与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分别约定了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故上述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建华、胡元运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郭建华、胡元运负担。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阮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