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义与被告李军泽、罗勇、许金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义,李军泽,许金良,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228号原告:李军义,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泽,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山北乡满城区。被告:许金良,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李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军泽偿还垫付款1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许金良偿还垫付款57750元及利息;3、请求被告罗勇偿还垫付款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购买欧曼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H57**-冀FBJ**挂,该车登记在满城县福泰运输队。2014年6月2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邓金宇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处理邓金宇死亡赔偿事宜。经与邓金宇的法定继承人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除保险赔偿外再赔偿邓金宇165000元,该165000元,由李军泽分担45%、许金良分担35%、罗勇分担20%。原告为三被告向邓金宇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了该165000元,但三被告在事后未将垫付款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军泽的起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黄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