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根富、金崇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根富,金崇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6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根富,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金崇刚,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根富、金崇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根富偿付全部本金20135.76元、利息2043.08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根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金崇刚对被告张根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富、金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20日,被告张根富与原告签订了720600008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根富领取了前述贷记卡。2013年10月12日,被告金崇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01200003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根富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随后被告张根富透支使用上述贷记卡,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135.76元、利息2043.08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根富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金崇刚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135.76元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2043.0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崇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根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根富、金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