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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孙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孙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529号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法定代表人:丁德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侠,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微,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孙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其申请,后孙侠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被告孙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货款3559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4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各类空心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的有限公司,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建筑砖头。该合同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处实际发送货物,但是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5957元,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难以为继,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侠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268458元。2、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迟迟不提供销售发票,造成相关工地的施工方始终无法支付后期的货款,至今原告尚欠被告927940.61元的发票未开具。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果在确认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违约金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合同付款给付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2015年10月22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55957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证据二销售统计表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尚欠货款268458元,并非355957元,双方争议主要存在于所抵的房子真正的金额是多少,被告认为金额是1402786元而原告认可的金额是13152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抵房款的收据4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绿地高铁东城商业3-1-105、商业3-1-205室两处房产以1402786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用以抵偿涉案货款,原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胡光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胡光强。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份,而原被告签订对账是2015年10月,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开票指向对象不明,胡光强为手写,且交款人签字与被告所称的胡光强无关,缴款人为张某,原告认可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但认为双方抵债的挂账金额为1315200元,这其中是由两套房产构成,一套为569500元,一套为745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下午至徐州市绿地高铁东城售楼处调查核实原被告争议的涉案绿地高铁东城商业3-1-105室、商业3-1-205室两处房产的购房价款,并对该售楼处案场经理黄玉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可案场经理陈述的上述两套房屋的单价以及总价,但认为被告将该房屋作为合同货款抵于原告,实际上双方商定的金额是1315200元,被告对价款作出了让步。被告主张以房抵款的价格即为两套房屋的预交价1402786元,原告所述双方合意价款为1315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所对应的房号为商业3-1-105、商业3-1-205,总价款为1402786元,与绿地高铁售楼处陈述的上述两套房屋的预交总价款数额一致,且原告对该总价款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四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多孔砖生产、销售,2013年9月26日,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孙侠(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供应产品的工地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约定总价款以乙方实际收到数量为计算依据。甲方运货,货运到乙方指定工地当场验收。乙方先付款,甲方收到款后送货;每月一结算,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发生额。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守约方还可解除合同;若乙方违约,给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甲方延迟支付的货款利息。该合同还就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产品交付时间、交货方式、验收方式、安全管理与责任承担、对产品异议、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2014年7月5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致,该份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工地为绿地东城2013-30地块二期中天建设及产品验收人员信息,货款计算方式为乙方先付款甲方收到款后送货,每20万元结算一次,尾款待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孙侠在2015年10月22日制作的“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统计表孙侠”中收货单位收单人签字处签字,该统计表记载了工地名称、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额,显示前期欠款金额1823820.51元,本期收款金额100000元,至本期欠款金额1771244.31元。庭审中,被告孙侠主张该1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绿地高铁东城商业3-1-105室、商业3-1-205室两套房屋抵给原告用以抵偿涉案货款,两套房屋的预交总价款共计为1402786元(其中商业3-1-105房款623766元、商业3-1-205房款7790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双方合意最终商定以1315200元的价格低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应从欠付款(1771244.31元—100000元)中扣除房款1402786元即为尚欠货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在2015年10月前早已完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绿地高铁东城商业3-1-105室、商业3-1-205室两套房屋冲抵涉案货款的价值数额如何确定,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2、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3、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责。一、关于涉案冲抵货款的两套房屋的冲抵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对绿地高铁东城商业3-1-105、商业3-1-205两套房产的预交总价款为140278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原告主张经双方合意将上述两套房屋冲抵价款让步为1315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771244.31元—100000元—1402786元=268458.31元。二、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双方对于上述两套房屋的冲抵价款产生争议,但被告仍未按照其认定的欠付款向原告进行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虽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的货款利息及5000元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3559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日(签订对账单后的第二个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涉案两份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尽一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另,被告的未付款行为除给原告造成被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且原告亦认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6845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诉请的84000元。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分为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而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除非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联系。而交付普通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本案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将建筑砖头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供货同时开具发票,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诉请原告开具发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2684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45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诉请的8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侠负担29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