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与曾素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曾素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057号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柯永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烧,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曾素英,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曾素英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陈成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的被告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按照裁决金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情况,故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曾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8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0元;3.判令原告支付因未参加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939元;4.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并答辩陈述称,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进入公司后,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几次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10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长达3个月。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且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被告不能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2016年金堂县最低工资1380元/月来计算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确系2016年12月解除,但原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不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沈小苹等九人的劳动合同,该九被告是在2010年1月1日入职,其余六被告都是在此一年后入职。至于十五被告在2010年之前是否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不清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实际未达到金堂县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由于公司当时经营困难,仅延迟了一个月发放工资,且延迟发放工资是与公司工会商议决定的。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情况,而大部分被告为农民,不存在失业的可能,且被告自己辞职,不具备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工人。原告与沈小苹、涂年芝、周罗芝、何友花、何中秀、魏兴萍、叶小玲、叶友平、陈福秀九被告在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其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2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未为十五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原告于12月22日签收后,未给予回复。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4月20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十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621488.00元。另查明,2016年金堂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十五被告中,除陈倩为城镇户口外,其余被告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九份《劳动合同》、2016年8月份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各方当事人庭前填写的劳动争议要素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十五被告务工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无异议,也认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继续上班的事实。但双方对各被告入职的时间、工作年限存在分歧。针对该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沈小苹等九被告的劳动合同,据此仅认可该九被告从合同签订日期的2010年1月1日后在公司上班、其余被告一年后在公司上班,而对沈小苹等九被告在2010年之前是否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十五被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称,吴从春、张红英、陈倩、曾素英四被告确系2010年1月之后入职,但沈小苹等其余十一被告入职时间均早于2010年。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6年8月1-31日包含沈小苹等十一被告在内的蛋黄派车间工资表。原告以该份工资表无任何签字、未加盖印章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但经法庭核实,该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虽只显示了周罗芝、涂年芝、徐贵英、何中秀、魏兴萍、叶小玲、吴从春、何友花、曾素英、沈小苹、叶友平十一被告在2016年8月份的工资情况,但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一栏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该十一被告在2016年8月份领取的工资金额完全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述称,被告的工资组成包含了工龄工资,发放标准是工作每满一年工龄工资就增加10元/月、最多不超过100元/月,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工龄工资”一栏载明的金额,就可以推断各被告的务工期限、入职时间。针对该问题,原告方作为公司员工身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对被告在2010年以前是否在原告公司上班这一客观、基础事实,一直以“不清楚”为由回避调查,不作明确表态,针对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建立的职工名册,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公司有该名册,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能证明职工务工情况的资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争议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务工期限,但其中与前述工资表中本人工龄工资所反映的务工期限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同时,因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4月25日,故各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在客观上不应早于该日期,如其主张早于该日期的,以公司成立日期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十五被告各自的入职时间如下:徐贵英2000年4月,魏兴萍2000年4月,叶小玲2007年8月,涂年芝2000年8月,何友花2004年2月,叶友平2004年2月,陈福秀2008年2月,周罗芝2004年8月,沈小苹2005年8月,何中秀2011年8月,严美2000年4月,吴从春2012年8月,张红英2010年9月,陈倩2011年2月,曾素英2011年3月。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016年10月-12月,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按2016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前工资未达到2016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1380元/月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各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明,十五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原、被告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的务工年限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按照2016年金堂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失业保险金损失数额。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领取失业保险金10%支付被告门诊医疗补助金损失,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有十四被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且其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统一按照城镇职工标准办理,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被告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828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939元;二、驳回被告曾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文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爽书 记 员 薛 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