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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撑卫、赵志杰等与段志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志安,赵撑卫,赵志杰,吕淑平,段晓安,段尾娟,段建安,段碧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志安,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段志安之子),男,住陕西省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杰,男,193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淑平,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晓安,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平(段晓安之母),女,住陕西省户县渭丰乡坳二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尾娟,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平(段尾娟之母),女,住陕西省户县渭丰乡坳二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建安,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平(段建安之母),女,住陕西省户县渭丰乡坳二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碧莹,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平(段碧莹之母),女,住陕西省户县渭丰乡坳二村*组。原审原告:赵撑卫,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再审申请人段志安因与被申请人赵志杰、吕淑平、段晓安、段尾娟、段建安、段碧莹及原审原告赵撑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陕01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志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证明,1993年合伙人中没有赵志杰而砖厂的负责人是段本立,1993年的现金入账凭据是赵某写的收入肯定要入账,1993年收到17000元增值财产票会计入账合伙人分配了;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证明,1993年的财产分配与赵志杰没有关系,高某通过段志安介绍到砖厂负责卖砖及其1993年在会计赵某处见到票据但未经手。(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1993年的增值财产算了17000元交给了赵志杰有会计写的收入凭证。会计出具证明,增值的17000元由1993年的合伙人分配完毕,财产的残值还在1994年合伙人手里。1993年段本立算账,但是1994年的合伙人不同意算账。段志安在1993年是砖窑厂出纳,出纳根据厂长段本立的指示做事,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合伙人承担。二审对此事实未查明。砖窑厂每年的合伙人不一样,每一年财产都是独立核算,每一年形成的新增值财产都按照20%卖给下一年,一直到最后一年的残值由段志安、段本立、赵志杰协商分配,有协议佐证。二审判决未对此查明。(三)原审对增值财产现金入账票据新增的17000元未认定,票据上有1993年的会计、出纳签字,是规范入账,属于1993年所有合伙人共有并合法分配。(四)1993年承包牵头人是段本立而不是段志安,依据段志安、段本立、赵志杰签订的分段经营承包协议。1993年由段本立经营,段志安是段本立聘用的出纳,1993年结束后由段本立按照协议转交段志杰,执行主体不是段志安。(五)二审法院对其书面申请调查赵某的相关证言未调查。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但一、二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适用法律错误。段志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赵志杰、吕淑平、段晓安、段尾娟、段建安、段碧莹提交意见称,(一)一年承包费是45000元。1990年赵志杰从段忠义那承包砖厂,但是赵志杰不懂砖厂经营而段志安清楚,赵志杰拉段志安进来经营,亏了算赵志杰的,盈利了赵志杰和段志安分红。后来段本立也想承包,赵志杰、段本立、段志安对合伙的财产进行了登记确认。在段志安承包的2年期满后没有按照清点确认的财产给赵志杰转交。1994年赵志杰承包时,段志安给赵志杰财产清单,赵志杰把19300元给段志安就进窑了。申请人没有权利分财产,涉案的财产是赵志杰、段本立等人买的,段志安没掏钱与其没关系。(二)原审判决将侵权纠纷改为合伙协议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及的17000元是经一审调解后由19300元变成的17000元,而与申请人所述的财产清单上交接的17000元是两个概念。原判决认定的17000元事实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志安申请再审逾期提供的证人赵某、高某的出庭证言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段志安申请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段志安、赵志杰及吕淑平之夫段本立在1990年1月8日至1995年1月8日期间合伙承包经营户县中兴机砖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已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的1994年赵志杰经营砖厂时实际交付合伙经营期间新增的财产折价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判决确认该款系段志安、赵志杰、段本立合伙共同资产并由其三人共有是正确的;因段志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7000元已由合伙人分配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段志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充分。故段志安申请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段志安在原二审法院庭审询问期间虽请求法庭传唤赵某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其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且该证人证言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由正确。故段志安申请主张原二审法院对其书面申请调查赵某的相关证言未调查收集以及原判决案由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志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阿娇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