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先树、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树,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执异14号案外人:唐玉娜,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李先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刘泽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先树与被执行人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唐玉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玉娜称:案外人于2009年10月10日与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xxx号x座xx号房屋。2014年1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同时取得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中包括案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解除对该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先树与北京中翔华威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北京中翔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先树借款本金1145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自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5425000元为限);2、如北京中翔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李先树有权以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号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李先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李先树负担21800元,北京中翔华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先树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5)皖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蚌执字第00298号。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蚌执字第002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计价值2亿元的其他财产及收益。2016年12月27日,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蚌执字第0029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8)第**号〕,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另查明,烟台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烟国用(2008)第xx号土地证书载明,该处面积为130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坐落于芝罘区东至青年路、南至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用地、北至南大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住宅、商服用地,其中:商服用地使用终止期限至2047年4月10日止,住宅用地使用终止期限至2077年4月10日止。2010年10月4日,案外人与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门牌号码是××芝罘区南大街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95.67平方米,价款675430元。案外人此前已交购房款669429元,两相结算,现应交购房款6001元。此款于本协议签署后当日结清。2014年1月28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发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芝罘区南大街xx号x号楼xx号,建筑面积为95.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玉娜,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转让不动产时,应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案外人于本院执行查封前即已取得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xx号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案外人提出的请求本院对其已购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xx号x号楼xx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烟国用(2008)第xx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姚昌米审 判 员 李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许 翔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