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自力与许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自力,许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334号原告:许自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亚清,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自力与被告许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亚清偿还许自力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许自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许亚清偿还许自力借款7万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许亚清出具借条向许自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许亚清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未还本付息。许亚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自力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许亚清于2012年7月15日向许自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许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许自力所提供的借条,可以体现许亚清向许自力借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并有许亚清的签名确认,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许自力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许亚清返还3万元借款本金,系对自身不利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本案主要事实依前述许自力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自力与许亚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许自力主张许亚清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许亚清返还7万元借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许自力要求许亚清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从许自力提供的借条体现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该约定未超过法律限度,依法予以准许,现许自力提出自2012年8月15日起算利息系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合同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许亚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许亚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自力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许自力负担316元,由许亚清负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少阳速录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