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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6月4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驾驶鲁R×××××号力神牌低速货车沿鄄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阎什镇阎什村西附近十字路口处,与鄄城县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某1、贾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其他证明材料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鄄城县公安局阎什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某3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申诉书、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