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达培与XX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培,XX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141号原告:陈达培,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陈达培诉被告XX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伟返还20000元给原告陈达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将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办事处可利坡第六生产队的楼房交由被告承建,该工程总价款为165745元。该工程结算时,原告将之前已付给被告的131300元错误计算为111300元,在结算当日给付被告53929元,共付给了被告185745元,在2016年7月2日原告多付了20000元给被告,后来经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追付,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XX伟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达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建房收据、材料记录单据、原告的北部湾银行存折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建房收据中在2016年3月16日由被告签名收到第二层工程款22000元、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签名收到的第三层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日经被告签名确认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无其他客观证据进行相互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将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办事处可利坡第六生产队的自建楼房交由被告承建,在承建过程中,2016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层楼房的工程款22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三层楼房的工程款20000元的。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该楼房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当日付清给被告,被告在核算的单据中注明“已付清工程款”,并签名确认。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的形式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在农村中自建的楼房,事实上形成了承揽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建造楼房,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被告,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在核算报酬的过程中,多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多少报酬给被告,虽然被告承认已付清报酬,但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收到报酬款1857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到了报酬款20000元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达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达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士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