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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娟与陶佑明、陶庆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陶佑明,陶庆祝,薛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526号原告:孙娟,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杨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佑明,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陶庆祝,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佑明(系被告陶庆祝之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园*号。被告:薛璇,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佑明(系被告薛璇之夫),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园*号。原告孙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陶佑明、陶庆祝、薛璇(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佑明,被告陶庆祝、薛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240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425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来计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为1644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之后的利息均以1944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34255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另计)。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28655元。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庆祝、陶佑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陶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陶庆祝为连带保证人,(98)乡政土字第792号澄潭江人民政府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借款抵押。次日,原告向被告陶佑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佑明未及时还款。后,被告陶佑明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计划书》,于2016年6月22日归还利息及本金共达1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陶佑明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薛璇与被告陶佑明是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薛璇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陶佑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认可;被告陶佑明已经向原告还款170000元。被告陶佑明与被告薛璇的经济一直是独立的,借款事实被告薛璇并不知情,借款是用于被告陶佑明的工程,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债务不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陶庆祝是考虑到朋友关系应原告要求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陶佑明(乙方、借款人)、被告陶庆祝(丙方、陶庆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潇湘中路及滨江景���道绿化项目需要借款220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丙方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的偿债责任;乙方将《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载明的权利抵押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期加收资金占用费,乙方每逾期一个月应支付1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4年3月24日,被告陶佑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陶庆祝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陶佑明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陶佑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但被告陶佑明未按还款承诺履行。2016年6月22日,被告陶佑明向原告归还了1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陶佑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陶佑明与被告薛璇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陶佑明提供抵押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户主名为被告陶庆祝,该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还款承诺计划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佑明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陶庆祝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陶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原告向被告陶佑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期加收资金占用费,乙方每逾期一个月应支付1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达到5%,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陶佑明已自愿归还的170000元应先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再返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762天,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计算得利息150312.33元(200000×36%×762/365)。故被告陶佑明已还的170000元中的150312.33元归还利息,19687.67元归还本金,被告陶佑明还欠本金180312.33元。后续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陶庆祝的保证责任及被告陶佑明提供被告陶庆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抵押的效力。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陶庆祝为被告陶佑明此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陶庆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佑明提供被告陶庆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三)关于被告薛璇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陶佑明之间借款发生于被告陶佑明、被告薛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薛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佑明、薛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娟借款本金180312.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31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庆祝对被告陶佑明、薛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庆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陶佑明、薛璇��偿;三、驳回原告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陶佑明、薛璇、陶庆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述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嘉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