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冬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冬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8号E座一层。法定代表人:任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莹,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JIANLIU(被上诉人王冬莹之夫),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达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应由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但合同签订时,是因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规避“禁止售后回租”的规定,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不能自行与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而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涉案房产始终由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享有利益,上诉人不掌握合同原件、不实际占用和经营房屋,未获取任何利益。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则明确约定上诉人受托向业主支付房屋租金。基于此,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业主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及租金的实际承担人,理应向业主支付租金。2、被上诉人所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应与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管理协议第2条、第5条约定,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且涉案房产确实由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故应与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业主支付租金的义务。3、上诉人曾经垫付租金的行为,不影响应由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因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无故不予支付租金,上诉人无奈先行垫付再通过诉讼向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追索,至今历时超过5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逾20份,徒增上诉人诉累,且在胜诉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从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到任何财产。执行过程中,已将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追加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但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利用程序申请复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4、签订《建立滨海·艾丽华服务公寓共管账户协议书》,表明业主明知上诉人无法单方支配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利益。自2016年7月,上诉人已无法借款支付业主租金,经上诉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业主多次商谈,多方努力下,最终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建立滨海·艾丽华服务公寓共管账户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涉案房产经营收益归至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名下账户,上诉人与业主代表共同监管账户,以保证通过租赁业主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不再流失,业主的利益有所保障。因此,业主已经明知上诉人没有掌管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权,也明知上诉人无法单方支配涉案房产所产生的收益。据此,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理应承担起支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冬莹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1.5条、第14.4条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冬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达酒店公司给付王冬莹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73723.36元(税前);2、判令泰达酒店公司给付王冬莹欠缴房屋租金的违约金936.48元(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3、判令泰达酒店公司给付王冬莹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达酒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酒店公寓项目系天津市人民政府处置停缓建拍卖项目,由案外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对外出售。2007年7月27日,泰达酒店公司与王冬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冬莹作为出租人,泰达酒店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王冬莹从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所购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91.94平方米,租赁期限或代理(委托管理)期限15年,每月租金9215.42元,每年为110585元,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该租赁房屋始终未移交王冬莹,由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泰达酒店公司向王冬莹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现王冬莹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冬莹与泰达酒店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泰达酒店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泰达酒店公司系王冬莹的相对方,案外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系泰达酒店公司的相对方。泰达酒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王冬莹支付租金,泰达酒店公司未按约定向王冬莹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泰达酒店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冬莹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73723.36元(税前)。”一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冬莹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缴房屋租金的违约金936.48元(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及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一节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冬莹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73723.36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冬莹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月租金921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冬莹与泰达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泰达酒店公司向王冬莹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因泰达酒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冬莹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泰达酒店公司向王冬莹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泰达酒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王冬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泰达酒店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应由案外人向王冬莹承担交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