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65唐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从刚,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文盲,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唐从刚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村建高组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30元。归案后,被告人唐从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从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从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从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从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从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