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赵鸿林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华,赵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461号之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赵鸿林,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华与被执行人赵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伟忠审 判 员 汤静隽审 判 员 沈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韩雨奇书 记 员 臧唯佳审 判 长 邵伟忠审 判 员 汤静隽审 判 员 沈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臧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