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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银为与王恒友、王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为,王恒友,王齐,葛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34号原告:张银为,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恒友,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现服刑于南京高淳监狱。被告:王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巧云,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银为与被告王恒友、王齐、葛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为,被告王恒友,葛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王恒友、王齐、葛巧云从原告张银为处借走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恒友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未约定利息,至今没有还过款项。被告王齐未作答辩。被告葛巧云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只是签字,借款没有经手。被告王恒友借款多少被告不清楚。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王恒友向原告张银为借款10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葛巧云、王齐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恒友与被告葛巧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恒友与被告王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恒友应归还原告张银为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王恒友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原告张银为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齐、葛巧云在借条上签字,系债务加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友、王齐、葛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银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王恒友、王齐、葛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