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明升与翟汝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升,翟汝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784号原告:丁明升,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丁明龙(系丁明升弟弟),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翟汝财,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丁明升与被告翟汝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明升的委托代理人丁明龙、被告翟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翟汝财就其饲养的牛毁损丁明升的玉米损失8295.72元进行赔偿;2.由丁明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翟汝财饲养的牛,因其管理不善将丁明升家的玉米损毁,造成直接损失6000元,为此丁明升特地从无锡赶回花去交通费1200元,误工损失795.72元,同时对翟汝财家的牛进行饲养管理花费300元。此事发生后经永庆乡司法所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翟汝财赔偿丁明升各项损失共计8295.72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翟汝财辩称,翟汝财家的牛有两头牛去了丁明升家。请丁明升举证证明其损失额,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额翟汝财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汝财家的两头牛进入到了丁明升家中,但丁明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丁明升主张翟汝财赔偿其共计8295.72元,但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丁明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明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明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志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