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胡忠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108号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99116N。法定代表人:吴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忠伟,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与被告胡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曾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胡忠伟支付所欠管理费1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胡忠伟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BHXX**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7年3月起累计拖欠管理费,原告奥园公司遂提出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电话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奥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行驶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渝BH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00元;逾期缴纳管理费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拖欠管理费,且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原告奥园公司与被告胡忠伟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胡忠伟未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奥园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忠伟于2010年3月2日就渝BHXX**号车辆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