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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2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朱晓君、黄振海、林维丹、林炳春、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朱晓君,黄振海,林维丹,林炳春,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2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743号。负责人:李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晓君,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黄振海,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维丹,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林炳春,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岛国际客运港区联检楼322室。法定代表人:曾宪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亚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晓君、黄振海、林维丹、林炳春、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朱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三亚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88069.0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9498%计付、罚息按年利率6.9498%加收40%计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行三亚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三亚市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第D幢18层D818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振海、林维丹、林炳春、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33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晓君、林维丹购买的位于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幢******号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号]。经委托,海南东来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来(房)估字[2017]第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34号报告),认定该房屋市场总价为5357400元。2017年6月11日,本院以4290000元为底价在淘宝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因在竞拍时间内无人出价而流拍;2017年7月14日,以3432000元为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买受人李德尧以5552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标的物,且已按要求将5552000元价款汇至本院案款账户。经查,申请执行人工行三亚分行已垫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20600元。经计算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15日,本案债务总额为4210840.81元(本金3388069.05元、判决确认的利息、罚息512989.0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2262.53元、案件受理费33387元、评估费20600元、执行费43533.2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日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司法处置,现已处置完毕,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执行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中的4167307.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全部债务。该房屋已拍卖成交,应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位于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幢******号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号]的查封。二、将位于三亚市河西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幢******号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8)字第****号]交付给买受人李德尧(公民身份号码******);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德尧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李德尧(公民身份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从拍卖成交款5552000元中支付4167307.6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支付43533.21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余款1341159.19元退回给被执行人朱晓君、林维丹,该款由林维丹领取。五、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