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余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余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余兵,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住安徽省望江县。2010年1月28日,因犯包庇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余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0827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余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余兵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王某、张某贩卖冰毒,三名吸毒人员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徐某10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望华大市场家中将约0.2克冰毒卖给徐某。2.2016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徐某100元毒资,在望江县城三号路附近将约0.2克冰毒卖给徐某。3.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王某20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怡和苑小区门口将少量冰毒卖给王某。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王某20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怡和苑小区门口将少量冰毒卖给王某。5.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王某20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怡和苑小区门口将少量冰毒卖给王某。6.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王某20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怡和苑小区门口将少量冰毒卖给王某。7.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张某7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水木清华小区附近将约0.1克冰毒卖给张某。8.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余兵通过微信收取张某200元毒资,在望江县华阳镇吉水桥上将约0.2克冰毒卖给张某。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望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望江县华阳镇望华大市场将被告人陈余兵抓获归案。原判依据被告人陈余兵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手机活动轨迹、基站代码、手机微信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张某、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余兵的供述及辩解、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余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余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余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余兵上诉提出其仅贩卖过两次毒品,共计0.4克,原判认定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是为了归还其欠款,并非购毒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上诉人陈余兵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八次向吸毒人员徐某、王某、张某贩卖冰毒,共计0.7克及向王某贩卖少量冰毒,三名吸毒人员通过手机微信向上诉人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1270元。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望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望江县华阳镇望华大市场将上诉人陈余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余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余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余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贩卖过两次毒品,共计0.4克,原判认定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是为了归还其欠款,并非购毒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余兵从周某处购得冰毒后多次向多人贩卖的事实,有陈余兵的上线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各吸毒人员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活动轨迹、陈余兵微信红包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上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风审判员 钱丹青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