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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甲春与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春,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112号(2017)内0423民初1112号原告吴甲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图布新满都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额尔敦萨如拉,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吴甲春诉被告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春、被告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春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用期2个月。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16年还65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还的3500元,2016年12月22日还了3000元,500元是2016年11月份,具体时间忘了。被告图布新满都拉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13000元,不是16000元,并于2016年8月26日还了35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还了3000元,于2016年9月9日还了500元。被告额尔敦萨如拉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借的本金是13000元,并于2016年8月26日还了35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还了3000元,2016年9月9日还了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于2016年8月25日从原告吴甲春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5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偿还了人民币500元,共计偿还人民币7000元,对该7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的人民币3500元,因尚未产生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为人民币12500元;2016年9月9日偿还的人民币500元,扣除以本金12500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利息125元后,剩余375元应从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为人民币12125元;2016年12月22日偿还的人民币3000元,扣除以本金12125元,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825元后,剩余2175元应从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为人民币995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950元及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13000元,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吴甲春借款人民币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图布新满都拉、额尔敦萨如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