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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1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区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罗康,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罗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99.76元及利息1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1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外出随子女生活,地址不详,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