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元与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天炎、刘思胜、袁圭玉、刘应申、刘天喜、向金莲、袁平凤、黄土矿乡源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源头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元,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天炎,刘思胜,袁圭玉,刘应申,刘天喜,向金莲,袁平凤,黄土矿乡源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194号原告:刘长元,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郁喜,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其,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天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天炎,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思胜,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圭玉,女,1952年10月9��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应申,男,193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天喜,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金莲,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平凤,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土矿乡源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宁县黄土矿乡源头村。法定代表人:刘丙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长元与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天炎、刘思胜、袁圭玉、刘应申、刘天喜、向金莲、袁平凤、黄土矿乡源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源头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被告刘郁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风、被告刘天其、袁圭玉、刘应申、刘天喜、向金莲、袁平凤、源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丙文到庭参加诉讼,刘天多、刘天炎、刘思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10元、误工费15382元、护理费5384元、残疾赔偿金41773.4元、车旅费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69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长元变更第一项中误工费15382元、护理费5384元、残疾赔偿金4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6782元、护理费5874元、残疾赔偿金4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相应地,赔偿的总金额由108694.43元变更为115145.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源头村委会为修建村道需无偿占用原告祖宅部分土地,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源头村委会有村干部就唆使村民刁难原告。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源头村委会纠集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天炎、刘思胜、袁圭玉、刘应申、刘天喜、向金莲、袁平凤等村民搬走原告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砖块。当原告及其妻李开莲上前制止时,被告持砖块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及其妻李开莲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绥宁县惠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他人钝性外力加害致颞骨骨折,颧骨粉碎性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鉴定为九级残。原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告源头村委会纠集被告刘郁喜等村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和刁难,致使公安机关未能依法追究被告刘郁喜等人的刑事责任。众被告有共同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郁喜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源头村7组、8组为被告。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刘郁喜要求十五天的答辩时间。本案中,被告刘郁喜当天不在事发现场,也没有扔砖块,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刘郁喜无关,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被告刘郁喜的诉讼请求。刘天其辩称,源头村7组、8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系刘思炳与被告刘天其承包进行施工。事发当天,村民与原告家发生争执时,被告刘天其正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后因原告之妻拿着刀从其家走出来,被告刘天其亦从原告家走出来。后原告在其家楼上将点燃“大炮”往下扔,恰巧落在被告刘天其身旁爆炸。被告刘天其在此情况下,将原告家的砖块扔到其屋后池塘里。被告刘天其没有扔砖打伤原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天其的诉讼请求。袁圭玉辩称,原告系诬告。事发当天,被告袁圭玉是在搬砖,没有向原告扔砖,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圭玉的诉讼请求。刘应申辩称,被告刘应申是去劝说原告的,没有向原告扔砖块,且刘应申视力不好又驼背,不可能扔砖打伤原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应申的诉讼请求。刘天喜辩称,事发当天,因同村黄边田组村民谭国其生日,被告刘天喜与谭花凤、刘思发、向金连、袁小春、唐老晚、袁香去等人在谭国其家吃饭,直到下午四点多钟才到家。因此,被告刘天喜不在事发现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天喜的诉讼请求。向金莲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向金莲与谭花凤、刘思发、袁小春等人在谭国其家吃饭,不在事发现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向金莲的诉讼请求。袁平凤辩称,原告系诬告。原告与村民发生争执时,被告袁平凤在搬原告家砖块。原告向村民扔“大炮”过程中,被告袁平凤仍是在搬原告家砖块,没有向原告扔砖块,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平凤的诉讼请求。源头村委会辩称,本村7组、8组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是由被告源头村委会依法发包由他人施工,该路路基是其组村民在2013年自发组织修建,且原告为修路出资1000元。为了本村7组、8组修建村道的事情,村主任刘丙文多次到原告家做原告的工作,被告源头村委会也没有组织村民去与原告吵闹,同时,原告家木房二楼比较低矮,不排除自己撞伤的可能。因此,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源头村委会无关,被告源头村委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源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以下简称红岩派出所)对刘长元、李开莲、刘天新、刘郁喜、袁圭玉、袁平凤、刘天其、刘秀湘询问笔录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对黄土矿乡源头村村干部唆使、纠集村民与原告吵闹不具有证明力,及原告欲证明被告袁圭玉、刘应申、袁平凤、向金莲、刘天喜向原告扔砖块致伤原告的事实因原告已当庭否认上述被告向其扔砖块的事实,且上述询问笔录也证实刘应申、袁圭玉、袁平凤、向金莲扔砖头没有打到原告,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及2014年10月16日门诊医药费收据523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医药费收据16422.74元、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650元及MRI检查报告单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车票13张并主张交通费119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检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1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绥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6日门诊医药费收据(记账)5元因该票据与已认定的相应医药费票据重复,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绥宁县黄土矿乡卫生院2014年10月16日门诊医药费收据167.8元因系李开连的门诊治疗费用,非本案��告,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2015年9月10日放射诊断报告单及2014年12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1334元、2015年4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552.9元、2015年9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1312.9元、2015年9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311.1元、绥宁县中医医院2015年4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355.5元、绥宁县惠民医院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5941元、绥宁县怀仁大药房中心街店2015年5月9日通用机打发票原告购西药80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等资料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绥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3日门诊医药票据共计319.1元及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因检查部位为颈椎,与本案原告受伤部位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刘郁喜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秀林的调查笔录、关于刘郁喜与刘长元纠纷一事的报告及刘秀其出庭作证的证词欲证明被告刘郁喜没有���砖头致伤原告的事实,但因红岩派出所对刘郁喜、刘天其询问笔录证实刘郁喜向原告扔了砖块,且该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证人刘秀林、刘秀其的年龄状况(年满八十岁),不予认定。被告刘天喜提交的刘思发、谭国其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刘思炳与被告刘天其组织人员对源头村7组、8组所建村道进行水泥硬化施工到原告家木房旁时,因原告家不同意所建村道占用其老木房部分土地,且在该房边所建村道用地范围内堆放有建房用的红砖,导致该村道水泥硬化施工受阻。施工受阻后,源头村7组、8组村民自发前往施工现场。此后,原告及其妻李开莲因不同意村道占用其土地而与村民发生争执。��刘秀湘等人协调时,原告仍不同意所建村道占用其土地,村民就把原告家堆放的砖块往原告家门口搬,也有少数村民将原告家的砖块扔至原告家屋前小溪及屋后池塘里。原告及其妻李开莲为制止村民搬砖,李开莲手拿水果刀出来制止村民并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告则在家上楼将点燃的“大炮”往搬砖的村民中扔,总共扔了三个“大炮”。原告在楼上扔了“大炮”过程中,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拿起原告家砖块往原告所处的楼上扔,致使原告在楼上左脸受伤,而被告袁圭玉、袁平凤、刘应申、向金莲、刘天喜等人则拿起原告家的砖块往原告屋前小溪里扔。原告受伤后即向红岩派出所报警,后因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轻伤,红岩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对原告刘长元被��害案立案侦查,但通过走访调查,至今没有确定故意伤害刘长元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正在办理中。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32天,花医药费16945.74元。原告入、出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定期检查头颅CT(1月、3月),可考虑行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脑MR平扫检查,花医药费650元。2014年10月17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刘长元委托后,于当日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被他人钝性外力加害致:颞骨骨折,颧骨粉碎性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刘长元委托后,于当日作出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长元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鉴定为九级残。以上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410元。原告刘长元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九级残,自定残之日起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18+3/12+7/365)年×20%=4359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刘长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其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3日共计180天并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34031元÷365天=16782元。3、护理费: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护理人员一人并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天×46458元÷365天=4073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医药费:根据绥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7595.74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具体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4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为141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检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1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以上共计91906.74元。另查明,原告刘长元曾用名刘长源。原告家老木房二层,二楼层高低矮。源头村7组、8组村道路基系村民自筹资金于2013年疏通并修建,该村道水泥硬化工程由被告源头村委会发包给刘思炳与被告刘天其施工。庭审中,被告刘郁喜提出追加源头村7组、8组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与源头村7组、8组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刘郁喜以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进行变更为由要求十五天的答辩时间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进行变更系湖南省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发布所致,无需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事发当天均在事发现场,且都实施了向原告刘长元扔砖块的行为,并造成原告刘长元左脸受伤的损害后果。但究竟是何人扔砖块致伤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刘郁喜等人扔砖块后受伤,尚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明确具体加害人,且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也未能就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上述五被告均应对各自向原告扔砖块并造成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缺乏理智,明知因村组修路已与村民关系紧张,在村民搬原告家的砖块时原告却在自家低���的木楼上将点燃的“大炮”扔向搬砖的村民,致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加剧,以致被告刘郁喜等人向原告扔砖块并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本案原告及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即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各11028.8元共计55144元,原告刘长元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连带赔偿原告刘长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各11028.8元,共计55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长元对被告袁圭玉、刘应申、刘天喜、向金莲、袁平凤、黄土矿乡源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刘长元负担413元,刘郁喜、刘天其、刘天多、刘思胜、刘天炎各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鸿俊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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