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8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露,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7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决定开庭审理,于同年7月18日将案件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韩露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张某后,于同日14时许,再次在大理石路口准备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海洛因14克,本案共计收缴海洛因14.1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指认照片,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韩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韩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2017年2月21日,上诉人韩露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时被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韩露住处又查获海洛因14克。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时被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又在韩露住处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4克,本案共计收缴毒品海洛因14.1克,原判根据上诉人韩露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认定上诉人韩露犯贩卖毒品罪,对其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韩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露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韩露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