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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欧阳彪龙与周兰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彪龙,周兰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557号原告:欧阳彪龙,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周兰英,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7号。法定代表人:王贤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欧阳彪龙诉被告周兰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其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彪龙,被告周兰英,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彪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兰英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周兰英居住在原告楼上。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兰英家主进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泄露并通过周兰英家地板泄露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家具、家电、墙壁等财产泡水损毁,原告被泄下的冰水砸到,造成了人身伤害。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所在的社区干部调解,周兰英拒不赔偿损失,原告认为漏水系周兰英改造厕所布局,破坏了水泥防水层造成,遂于2015年8月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兰英赔偿损失17,000元,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5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01民终518号终审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周兰英家漏水导致了损害,是直接责任人,应赔偿原告损失;而自来水是自来水公司计量收费的商品,因此自来水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6,000元。其中原告被冰水砸伤索赔6,000元,房屋顶面、墙壁水损(包含房价上涨、索赔成本飙升)70,000元,木地板水损70,000元,房内衣物、棉被、鞋袜泡水损失5,000元,家具泡水损失5,000元,电器泡水损失5,000元,鉴定费、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文件费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兰英辩称:爆裂的水管系整栋楼的主水管,是房屋开发商建设的。水管爆裂的原因是主水管生锈、气温过低,水管爆裂后造成周兰英房屋客厅积水,原告房屋的漏水部位也是客厅;周兰英没有改造厕所布局,仅将水表平行移动过。漏水后,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将爆裂的水管更换,并说水管爆裂与移动水表无关。周兰英认为自己家也是受害者,原告家的损失应由维修基金予以赔偿。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该爆裂的水管是室内水管,不属于自来水公司管理的范围,原告损害系被告周兰英改造水管造成,自来水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欧阳彪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房屋客厅地板、墙面、墙顶漏水;证据二、水务维修施工单,证明水管爆裂后六楼以下均有淹水,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发生损害的事实。被告周兰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1张,证明主水管在距地面50公分处爆裂,与周兰英横向移动水表无关。被告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供水部维修情况说明,证明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接到电话反映漏水,已告知用户漏水的水管不是自来水公司所有,但在社区主任的要求下义务帮忙维修的漏水处;证据二、维修人员维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一,漏水系被告周兰英改管造成;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东苑社区请求自来水公司对漏水水管进行维修,该水管不是自来水公司的管理范围;证据四、工单四份,证明漏水的报修、维修情况;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编号:2017B06001)。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房屋渗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43.9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周兰英无异议,被告自来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未显示水管,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不能证明是自来水公司的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周兰英表示不清楚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来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兰英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形成日期,若照片属实,改动水表对水管破裂有影响,且周兰英改动水表是自行雇佣施工人员进行的,未经自来水公司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作综合认定。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周兰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周兰英认为证人陈述与其维修时陈述不一致,漏水与移动水表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作综合认定;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录音内容杂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兰英认为该录音不是事发当时录音,而是近期录音,且社区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也说水管是自来水公司管理,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四、证据五,本院将作综合认定。对本院委托评估的公估报告书,两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过低,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彪龙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被告居住于该楼6楼1号。2015年1月30日,周兰英家主进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外泄,周兰英家中产生积水。积水下侵,流入欧阳彪龙家中,造成欧阳彪龙家中部分财产受损、墙壁损毁。原告认为漏水系周兰英改造厕所布局,破坏了水泥防水层造成,遂于2015年8月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兰英赔偿损失17,000元,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5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01民终51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501室房屋渗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43.9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兰英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房屋的主进水管爆裂,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兰英移动水表的位置是否是造成水管爆裂的原因,以及被告周兰英、自来水公司是否是该主水管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兰英房屋主进水管的爆裂处位于距地板40-50公分处,属于水表的外侧。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改动水表是水管爆裂的原因,故被告周兰英并不承担责任。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及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的规定,该爆裂水管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原告因该水管爆裂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该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因水管爆裂产生的经济损失经评估公司认定为6,443.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自来水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被告自来水公司应该赔偿原告8,443.95元。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阳彪龙经济损失8,44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彪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原告欧阳彪龙已交纳),由原告欧阳彪龙负担3,570元,由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欧阳彪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