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延杰与唐荣芳、王传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杰,唐荣芳,王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800号原告:董延杰,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甜(系原告之儿媳妇),住威海市。被告:唐荣芳,女,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传平,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董延杰与被告唐荣芳、王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芳、王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荣芳、王传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46514.20元,并支付以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资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唐荣芳、王传平向案外人丛树贤借款20万元,原告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唐荣芳、王传平逾期未还,丛树贤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威仲字(2015)第1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丛树贤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4651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唐荣芳未答辩。王传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威仲字(2015)第148号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唐荣芳、王传平向丛树贤借款2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董延杰、孙康元、肖宁、王文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裁定被告唐荣芳、王传平向丛树贤偿还20万元,并偿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仲裁费,董延杰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执一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唐荣芳、王传平未偿还上述仲裁案件中丛树贤的款项,丛树贤申请执行;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结算票据两张,证实2017年3月31日法院划扣董延杰6514.2元,2017年5月23日董延杰向威海中院缴纳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形式要件完备,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荣芳、王传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唐荣芳与案外人丛树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荣芳从丛树贤处借款20万元。原告董延杰等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传平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丛树贤与唐荣芳之间的借款并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唐荣芳、王传平逾期未还,丛树贤于2015年3月27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威仲字(2015)第1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唐荣芳、王传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款项。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2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从原告处执行款项6514.20元、4万元,共计46514.20元。后原告向被告唐荣芳、王传平多次索要垫付款及利息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董延杰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借款人唐荣芳、王传平偿还了部分款项,其取得了对借款人唐荣芳、王传平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唐荣芳、王传平偿还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芳、王传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延杰款项4651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14.20元计,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唐荣芳、王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