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燕宇贤诉李肖、宋清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宇贤,李肖,宋清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320号原告:燕宇贤,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臣,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被告:宋清淑,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原告燕宇贤与被告李肖、宋清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怀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宋清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金额为基数,月2%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6200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全部借款,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386元后至今未再归还过借款、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李肖、宋清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共归还本金5000元,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86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5000元(60000元-5000元),尚欠期内利息为13014元(1200元×12-138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肖、宋清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宇贤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3014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计1061.5元,由被告李肖、宋清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