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034号罪犯王春,男。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2015年6月24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以罚金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26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春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日交付边城监狱执行。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春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春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春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