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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百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百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百台,男,1992年5月4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人周百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传唤),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百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百台及其辩护人朱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百台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东路与旺家路附近,撞击河岸护栏,造成车辆落水,车内人员周某、孔某受伤。高某1在逃离河中溺水死亡。经鉴定,被告周百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百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朱效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百台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周百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百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百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百台家属已与高某1近亲属高某3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百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测量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吴某、周某、孔某、苗某、刘某、陆某、高某2、高某3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百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百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百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百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百台在归案后的第一份供述中,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人周百台不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百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凡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