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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建冰与郭铁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冰,郭铁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冰,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福建省林德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雄,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福建省莆田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建冰因与被上诉人郭铁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建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被上诉人郭铁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敖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建冰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4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分三次将款打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款占为己有,上诉人不是合伙投资,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诉人的款项应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郭铁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建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44万元及该款从打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好友,同为福建人。原告在2014年6月期间给被告转款三笔合计44万元。因双方关系很好,原告通过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中段分社分三次给被告44万元整。原告在2015年春节向被告追要款项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后被告欺骗原告说愿意分期还款,原告遂撤诉。后原告讨要款项未果,又于2016年11月份再次起诉来院,庭审后,主审法官认为应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原告遂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叶建冰、被告郭铁雄与案外人陈瑞民准备合伙做生意,6月23日,原告叶建冰向被告分三次转款合计人民币44万元作为投资款。后三人作为发起人准备在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范围内成立绵阳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备案)书和2014年7月14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20万元,郭铁雄出资112.2万元、陈瑞民出资66万元、叶建冰出资41.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经营管理、项目经营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郭铁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没有进行后续设立工作。郭铁雄、叶建冰、陈瑞民又向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绵阳闽商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郭铁雄、叶建冰、陈瑞民三个投资人出资210万元设立绵阳闽商酒店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5月14日。其后,叶建冰退出该项目,郭铁雄、陈瑞民又再次向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绵阳闽商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向其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郭铁雄、陈瑞民两个投资人出资210万元设立绵阳闽商酒店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9月16日,绵阳闽商酒店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15年12月21日,绵阳闽商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由郭铁雄、陈瑞民变更为陈瑞民、林亚闪、游万所、陈春楷、郭子文。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十组在报纸上刊登《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十组集体资产(综合楼)租赁招标公告》,以210万元/年的招标底价公开招标涪城区玉女路38号综合楼的承租人。郭铁雄作为绵阳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绵阳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26日去竞标并中标,中标租赁价格为210万元/年。叶建冰作为中标通知书签收人于2014年7月8日签收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绵阳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社区十组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2日,郭铁雄、叶建冰作为承租方在综合楼租赁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绵阳闽商酒店在该综合楼上装修经营。再查明:因该44万元发生争议,叶建冰于2015年12月8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郭铁雄,后叶建冰于2016年1月12日撤诉。2016年7月12日,叶建冰又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郭铁雄要求返还44万元。2016年9月23日,该案开庭,庭审中,叶建冰陈述:“陈瑞民是新上任的福建商会会长,郭铁雄是执行会长。一次我们三人吃饭,商量成立一家公司来做一些事情,决定成立公司为闽商投资公司,其中我投资44万元,我把44万元交给郭铁雄,郭铁雄拿我的钱去做其它的事情,并没有投资到闽商投资公司。于是我就退出,并要求郭铁雄将44万元退给我,就相当于借我的”。2016年11月16日,叶建冰撤诉。后于2016年12月6日以不当得利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庭审查明,叶建冰在2016年9月23日庭审中陈述,其与郭铁雄、陈瑞民合伙做生意,该44万元系其支付的投资款,故该44万元的给付和接受均有合法根据,叶建冰主张郭铁雄取得4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建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叶建冰承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44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叶建冰上诉称,44万元是其打给郭铁雄个人,而非投资款。本案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叶建冰打给郭铁雄的44万元款项系因有约定,而非没有合法的根据。故,上诉人叶建冰以不当得利主张被上诉人郭铁雄返还44万元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叶建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叶建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