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永亮与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亮,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991号原告:董永亮,男,汉族。被告:赵忠文,男,汉族。被告:李国晨,男。被告:曲致嘉,男,汉族。原告董永亮与被告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忠文偿还借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赵忠文给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赵忠文给付财产保全费1405元;4、要求被告李国晨、曲致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赵忠文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到期后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李国晨、曲致嘉及案外人付玉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文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7000元,但未能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忠文偿还本金及超期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李国晨、曲致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无答辩。原告董永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7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对原告董永亮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赵忠文在原告董永亮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177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将6个月的利息27000元计入本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逾期不能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赵忠文给原告董永亮出具177000元收据一份,由被告李国晨、曲致嘉及案外人付玉柱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文于2017年1月份给付原告董永亮利息2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董永亮支出财产保全费1405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永亮要求被告赵忠文偿还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赵忠文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忠文对此借款合同和收据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董永亮与被告赵忠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赵忠文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忠文给原告董永亮出具的收据是177000元,被告赵忠文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董永亮6个月利息27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忠文还应偿还原告董永亮借款150000元。原告董永亮要求被告赵忠文给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逾期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董永亮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9日为18000(150000元×2%/月×6个月)元。原告董永亮在本案的诉讼中,支出财产保全费1405元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赵忠文负担。原告董永亮要求被告李国晨、曲致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董永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永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永亮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赵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永亮利息18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赵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永亮财产保全费1405元;四、被告李国晨、曲致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国晨、曲致嘉承担清偿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赵忠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赵忠文、李国晨、曲致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齐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