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明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涛,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王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地。被告人刘振廷,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运东,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地。被告人王亚军,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地。被告人殷立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无证经营,于2011年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地。被告人王岩,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涛、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王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涛、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明涛、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王岩等人预谋到双阳区鹿乡镇盗窃鹿产品。2017年5月14日上午,六被告人在鹿乡镇的鹿产品商店一边购买鹿产品,一边盗窃鹿产品,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王岩等人与被害人讲价,吸引被害人注意及遮挡被害人视线,被告人王明涛、刘振廷伺机进行盗窃,其中在占广鹿产品商店盗窃一等小二杠鲜鹿茸2.5斤(价值3000元),在泓源鹿产品商店盗窃一等小二杠鲜鹿茸一斤(价值1200元)、干鹿心一个(价值120元),在陈亮鹿产品商店盗窃二等小二杠鲜鹿茸1斤(价值1000元),在宏展鹿产品商店盗窃独枝鲜鹿茸0.54斤(价值513元)。综上,盗窃鹿产品价值共计583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明涛、王岩投案自首。六被告人已经返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涛、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王岩共谋,且相互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鹿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振廷、王运东、王亚军、殷立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明涛、王岩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王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殷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五、被告人王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六、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全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