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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如彪诉被告高启斌、张玲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彪,高启斌,张玲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203号原告:任如彪,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志丹县。被告:高启斌,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现住志丹县。被告:张玲英,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任如彪诉被告高启斌、张玲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如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等共计13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高启斌、张玲英因修建住宅紧张向白能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系该款项担保人,事后,二被告未向白能峰还款,白能峰于2015年1月4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志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由二被告向白能峰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并未依据调解书向白能峰还款,白能峰申请执行,二被告向白能峰偿还了案件款10000元,余款二被告未偿还,志丹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了原告的工资,依法扣划了原告132300元支付给白能峰。被告高启斌、张玲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高启斌、张玲英因修建住宅紧张向白能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担保;2015年1月4日,白能锋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志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由二被告向白能峰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在原告账户内扣划132300元并由出借人白能锋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白能锋借款132300元后,有权在垫付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启斌、张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任如彪垫付款1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预交15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