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良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杰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良珍,张杰彬,孙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特别授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珍,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特别授权),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彬,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召龙,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良珍、张杰彬、孙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南京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共同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受害人受伤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地点停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杰彬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朱良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杰彬、孙召龙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彬、孙召龙、人保靖江公司未到庭答辩。朱良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良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760元,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张杰彬、孙召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张杰彬、孙召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3时4分左右,朱良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横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与横港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左后侧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色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朱良珍受伤。事发后黑色电动自行车逃逸。事故发生时,张杰彬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孙召龙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停放于事故发生地南侧。因黑色电动自行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侦查,至今未能查获,故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杰彬、孙召龙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良珍尚未治疗终结,故现暂主张医疗费98760元。朱良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费用补偿结算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朱良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105608元,扣减农保报销6848元,自行支付98760元。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朱良珍所述事故发生、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但该车辆是否投保商业三责险,因朱良珍及张杰彬均未提供商业三责险投保单,故待其提供商业险保单后,由法院依法核实。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但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朱良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良珍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其中门诊费用,朱良珍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关联性。张杰彬辩称,对朱良珍所述事故发生、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商业险保单庭后提供给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其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事故发生地南面东侧非机动车道,但停放地点距离事故发生地相距二十多米,故事故的发生与其违停并无任何关联,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朱良珍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一致。人保靖江公司辩称,对朱良珍所述事故发生、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朱良珍系与逃逸的黑色电动车发生碰撞,而与孙召龙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违停并无任何关联,该认定书亦并未载明本起事故系由孙召龙违停行为所造成,孙召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朱良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朱良珍的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定,但应扣减伙食费10元,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仅应承担90%的医疗费用。另,朱良珍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了部分进口药品及器材,故其在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进口药品及器材无国产药品及器材替代的情况下,应扣减相应差价,其余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孙召龙辩称,对朱良珍所述事故发生、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靖江公司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其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事故发生地南面东侧非机动车道属实,但事故发生地与其停放的车辆相距二十多米,并未影响朱良珍通行,本起事故发生与其违停并无任何关联,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朱良珍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人保靖江公司一致。对此,朱良珍补充陈述,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事故发生、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事故认定书中已对张杰彬、孙召龙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张杰彬、孙召龙的违停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三方共同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黑色电动车逃逸,责任人无法确定,故张杰彬、孙召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良珍的各项损失。门诊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朱良珍至靖江市人民法院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同意扣减,但朱良珍所使用的药品完全系医院根据朱良珍伤情所使用,朱良珍本人无权选择,故不同意人保靖江公司意见。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对朱良珍、孙召龙、张杰彬的询问笔录(朱良珍陈述:“2016年11月17日中午十二点多,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出来送孙女到城中小学上学,当我沿横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兴桥南侧路口时,当时我看了一下路口,北侧没有车,南侧有两辆面包车停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挡住了我的视线,没有看到其他车子,然后我就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在转弯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摔倒了……。两辆面包车靠近路口的那一辆距离路口二、三米远。”;张杰彬反映:“2016年11月17日上午九点多,我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到虹兴桥南面桥下向东一点找老乡,时我将车子停在环城路虹兴桥南面一点的交叉路口南侧,靠环城路东侧非机车道东边沿停的,直到下午一点多,我从老乡那边出来准备走时,看到在我停车位置北面路口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好像出了事故……我上车时看到一辆小客车停在我车子前面,是一个老乡的车,他姓孙,我走后,他也开车走了。车停在环城路虹兴桥南首的交叉路口南面五、六米远的位置,靠路的东面边上停的,车头向南。”;孙召龙反映:“2016年11月17日,大概12点半左右,有人约我到城里看活,我在家吃完饭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们约好的地方见面,约好一起到城里去,我将苏M×××××小型普通客车停在事发地点南侧十几米远的非机动车道路崖边上等人,当时我车前面已经停了一辆面包车,也是修漏的,是我老乡的车,我车刚停下来没多久,就看见正前方十几米远的地方,一辆电动车摔倒在地上,好像出了事情,我这才想起刚才有一辆电动车从我身边开过去的……受伤方的电动自行车是从东向西行驶进入环城路,另外一方电动自行车是沿环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速度没有注意。面包车停的位置在事故发生地南面七、八米远的位置,靠环城路东面路边停的。”等证据。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南京公司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及视频截图可以认定皖S×××××号小型客车的停放地点距离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且系逃逸黑色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并超越皖S×××××号小型客车停放地点后,才与由东向西向右转弯的朱良珍发生碰撞,故张杰彬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违停行为与朱良珍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人保靖江公司认为,根据视频截图可以看出朱良珍与黑色逃逸电动车在碰撞前均能发现对方,时黑色逃逸电动车直行,朱良珍右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而朱良珍强行右转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案两辆机动车的违停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亦非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庭审后,张杰彬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被保险人:董小标,号牌号码:皖S×××××,发动机号码95KH064304,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人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人保南京公司庭审中表示无需另行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朱良珍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责任较大;张杰彬、孙召龙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苏M×××××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朱良珍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应当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召龙、张杰彬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赔付余额的40%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良珍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且朱良珍亦同意扣减,予以照准。门诊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对朱良珍进行治疗而产生的检查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商业三者险系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况且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投保人对所投保险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违背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何况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种类并非其控制范围,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亦不应依据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故对人保靖江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仅承担国家基本用药标准的医疗费并应扣减相关进口药品与国产药品差价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朱良珍的医疗费9876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余款7876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靖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各赔偿20%计15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朱良珍的医疗费9876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25752元、人保靖江公司赔偿25752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张杰彬、孙召龙共同承担(朱良珍已交纳,张杰彬、孙召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良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张杰彬、孙召龙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对朱良珍、孙召龙、张杰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杰彬、孙召龙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显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世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