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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袁其英与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英,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809号原告:袁其英,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袁其英与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睢县福林星湖湾工程3号楼大门西第1间一、二层门面房冲抵工程款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在房屋建设完工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所属星湖湾分公司(原睢县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县中心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的福林星湖湾工程中的3号、4号楼施工及地下车库,因被告所属分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造成被告所属分公司欠下原告大额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协商,被告分公司用原告承建的3号楼大门西第1间一、二层门面房(价值2005096元)冲抵欠原告的一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所属分公司先后签订了房屋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分公司开具有收据。被告所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提起诉讼,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福林星湖湾工程中的3号、4号楼施工;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抵账款收据,证明被告用于抵账的门面房的位置、面积、平方米的价格、总抵账金额及交付时间。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与原告丈夫王辉、袁德营签订的认购书1份和冲抵工程款收据1份,证明已冲抵工程款。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是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袁其英与王辉系夫妻关系。王辉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星湖湾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县中心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的福林星湖湾工程中的3号、4号楼及地下车库,因分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给王辉工程款,造成分公司欠下王辉大额工程款。王辉指定原告袁其英与被告分公司协商,分公司用其承建的3号楼大门西第1间一、二层门面房(价值2005096元)冲抵欠其的一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所属分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被告分公司开具了收据,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分公司冲抵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星湖湾分公司是商丘福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分公司用房屋冲抵工程款,签订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有收据,被告分公司的行为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分公司的义务应有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在房屋建设完工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在商品房屋建设完工后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红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