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932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孙某,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所订立的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7年7月5日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达成处理协议一份,故现诉请法院确认有效并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同意依照《协议书》履行,但是《协议书》所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房贷应该由原告负责偿还,而且协议书所约定的归我所有的发廊我也不要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7)辽0214民初24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系夫妻,后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房照一份,拟证明婚内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婚内共同财产有机动车一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后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但当时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分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书》约定如下:“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刘某所有,孙某自愿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双方同意,孙某不再为共同财产提出诉讼。房贷与债务、债权由刘某承担,房贷卡(孙某卡)由刘某使用,此卡只用于房贷生效,因过户办理不上,所以刘某使用本卡。发廊租房由孙某自己承担租金。刘某同意此协议,孙某同意此协议,自愿放弃一切诉讼。”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兰店市盐工街10号3单元5层40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63.60平方米,房照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车牌号为×××丰田牌GTM7201RB小型轿车一辆;位于普兰店区四平镇贾店村贾店屯发廊一个,其中发廊房屋将于2017年10月15日到期等财产。上述财产现全部由原告所掌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又自愿签订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配协议,协议中的约定皆是对双方婚内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庭审中曾一度主张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受胁迫的情况,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庭审中虽然有反复,但最后仍旧是与《协议书》约定的一致,自愿放弃了所有的财产,那么对于财产的分配,就不存在违背被告心意,强迫其作出让步的情形,尤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皆系自愿作出的选择。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关于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一节,因《协议书》所涉财产已经全部掌握在原告手中,无须被告再予以履行。而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在贷款偿还完毕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一节,因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履行条件亦不具备,原告应待房贷偿还完毕、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再行起诉。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2017年7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